但是,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具有不应当继续审理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原告曾某的请求的事项、请求权基础及有关事实已经某某协会仲裁委员会[(2022)足仲裁字第140号](以下简称‘足协140号裁决’)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已经生效。曾某以此诉至法院并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与足协仲裁140号案件高度一致,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曾某本次起诉依据的工作合同(2020)已被双方2021年签订的《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范本(国内球员2021版)》[以下简称‘工作合同(2021)’]所取代。曾某以该合同作为依据诉至法院是故意混淆基本事实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四、工作合同(2021)第十六条1款约定,双方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意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联赛管理机构设置的争议解决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假定曾某提出变更请求权依据的,法院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终,上海崇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关于工作合同发生的纠纷确属劳动争议。原某某协会仲裁委员会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施行后作出的终局裁决,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人民法院据此受理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于法有据。

“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某某协会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不属于劳动仲裁,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9月20日,上海崇明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驳回理由并非指向欠款纠纷,而是基于流程问题,因此曾某此后在2025年进行了再次的起诉。

企查查显示,案号为“(2024)沪0151民初1629号”的案件是曾某起诉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的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述的上海崇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曾某表示自己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而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2021年一线队大名单中只有一个曾姓球员——曾诚。

资料显示,曾诚1987年1月8日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前中国足球队守门员。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官方微博在2020年2月曾宣布,球员曾诚正式加盟。

天眼查信息显示,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是谷某某。

原告曾某是否为前国门曾诚,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是否为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不言而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025年,曾某将上海某某公司再度起诉至上海崇明区法院,此后该法院做出了“(2025)沪0151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但是上海某某公司表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减持“上海第二中院”)提起上诉。

2025年6月11日,上海第二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曾某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诉请依据符合法律要求等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尽管上海某某公司被驳回了上诉,但是曾某能否讨回642.8967万元欠薪,依旧是未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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